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现住浙江桐乡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于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委**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王老板”(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并提出购买毒品的需求,张某某同意联系毒品。同年8月底,张某某到云南省境内找到被告人毛某某,二人商定将毒品销售给“王老板”的相关事宜。8月30日,张某某通过微信预付毒资人民币30000元给毛某某,毛某某将装有毒品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交给“福某”(女,另案处理)负责携带。9月1日,张某某先行到达贵州省安顺市,当日19时10分许,毛某某与“福儿”到安顺市开发区尚客优酒店门口与张某某汇合,随后,张某某接过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与毛某某进入该酒店8132房间,二人将毒品交给“王老板”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1包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编号1号)、1包黄色塑料纸包裹物拆开为10小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编号2号)。经称量,1号毒品疑似物净重1002.27克,2号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98.85克。经鉴定,从1号毒品疑似物抽取的1份检材、从2号毒品疑似物抽取的20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5.33%至82.33%之间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通话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搜查、称量等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1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毛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秀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十二张。
4.黑色移动硬盘一个。
5.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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