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新村**村**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镇**庄**村**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徐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因徐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徐某甲丈夫刘某某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徐某乙先后委托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等人帮助自己向刘某某讨债。2017年1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同他人通过长时间滞留被害人徐某甲家门口、在其家门口及单位拉挂横幅、拉电闸、在小区门口摆放讨债牌子等软暴力方式多次对徐某甲及其家属进行滋扰,给徐某甲造成心理恐慌,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具体情况为:
1.2017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同王某甲、樊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数名残疾人至被害人徐某甲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的住处,向徐某甲讨债,徐某甲于当日报警,民警出警后制止。经民警制止后,王某甲等人并未离开,继续对徐某甲实施滋扰行为。其中,王某甲带领多名残疾人在徐某甲车库及门口滞留多日,期间梅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小区外面负责送饭,张某某负责同刘某某进行谈判,经王某甲安排,梅某某、张某某制作写有“刘某某、徐某甲欠债还钱”内容的横幅交于王某甲,王某甲等人将横幅在徐某甲门口拉挂,后被小区保安制止。
2.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至被害人徐某甲工作单位,在单位门口拉挂写有“刘某某、徐某甲欠债还钱”内容的横幅,经民警出警后制止。
3.2017年5月23日,徐某乙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未按协议还款并委托张某某继续讨债。同年5月26日至31日期间,张某某带领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徐某甲住处通过拉电闸的方式对徐某甲进行滋扰,后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梅某某带上樊某某等残疾人至徐某甲小区,因物业不让其进入,张某某、梅某某等人在小区门口摆放写有“**幢业主刘某某、徐某甲还我血汗钱”内容的纸牌,经民警出警后制止。
2019年8月28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前期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第5次讯问开始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3.证人徐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现其住处取保候;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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