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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梁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区**路**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北省定兴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北省定兴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招聘兼职人员进行淘宝刷单赚取佣金的事实,与应聘的被害人赖某某通过腾讯QQ进行联系。张某某编造为淘宝商家刷信誉的借口,隐瞒二维码系支付宝付款二维码的信息,向赖某某发送二维码要求其扫码,导致赖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扫码支付人民币1800元。随后,张某某以退款为由,将冒充“财务”的被告人梁某甲介绍给赖某某。梁某甲以退款为由诱骗赖某某扫描付款二维码,骗取赖某某人民币360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任务导师正佳”(另案处理)提供付款二维码,协助其采取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49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任务导师天天”(另案处理)提供付款二维码,协助其采取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979.99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后,在百度贴吧上发布招聘兼职人员进行淘宝刷单赚取佣金的虚假广告,与应聘的被害人何某某联系后,将冒充派单工作人员的张某某介绍给何某某。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诈骗何某某扫描二维码支付人民币1980元,又以退款为由将“天天”(另案处理)介绍给何某某,导致何某某再次通过扫描二维码被骗人民币8000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某乙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980元。随后,梁某乙以退款为由将冒充客服的被告人梁某甲介绍给刘某某。梁某甲以退款为由,编造借口诱骗刘某某扫描付款二维码,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0月22日,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冉某某后,将被告人梁某甲介绍给冉某某。梁某甲冒充退款客服,以激活解冻才能退款为由骗取冉某某扫描付款二维码,骗取冉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乙、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婧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31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甲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武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14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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