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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街**号(户籍地**)。2017年6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从山东鲁宁监狱押回再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张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济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设立门店标示、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等形式公开宣传,以允诺高息为诱饵,采取签订担保合同、收据、借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用于还本付息、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等支出。经核算,40名报案集资参与人共计存款246万元,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05.3777万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和蓝色手袋;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企业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季某某、房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孟某某、荆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29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济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二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期间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丽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联系电话1526979****;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宣传材料2件。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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