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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梁某某等5人盗窃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号。2013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假释,假释期至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人,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于2019年3月4日上午9时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小区,采取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事前踩点,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袁某某望风、运送作案工具并接应,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烟道、钻烟道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的元代瓷瓶、清代鱼盘等12件古玩,经鉴定,价值共计2580元。
    2、2019年2月份前后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到安丘市青云山南侧一处别墅,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白酒12箱、一条泰山蓝八喜香烟等物品一宗。

3、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到青州市一小区的一青州市**小区的一家住户内盗窃古鼎,因现场附近人员较多,盗窃未遂。
    4、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先后在临沂市沂水县回民街一饭店内及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325省道和毕马路交叉路口处预谋于2019年3月7日晚上到淄博市临淄区的路某某家中盗窃保险柜内文物。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8月28日,赵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闫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到昌乐县营丘镇南河洼村昌乐县**镇**村张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两个瓷瓶及现金700余元,201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以向公安机关揭发赵某某等人盗窃行为的方式,敲诈赵某某人民币现金4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梅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现被羁押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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