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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柳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5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2********,汉族,**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户籍在江苏省**市**区**街道**苑**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1********,汉族,**文化,“**公司”**部**组任职,户籍在甘肃省**市**区**路**号**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1********,汉族,**文化,“**公司”**部任职,户籍在浙江省**市**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区**路**村**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6********,汉族,**文化,“**公司”**部任职,户籍在山东省**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区**镇**路**号**栋**,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85********,汉族,**文化,“**公司”**部任职,户籍在广东省**市**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公司”**部任职,负责该部门工作的整体统筹安排;被告人柳某某担任“**公司”**部任职,负责模特预定、样衣管理、影棚管理、整体拍摄费用把控、预算制定及决算的结算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视觉创意部制片组员工,负责与模特经纪公司的商务谈判、议价及核算;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公司”视觉创意部制片组员工,负责影棚管理,包括相关拍摄费用数据提供、整理及报销;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公司”视觉创意部制片组员工,负责样衣调拨及退仓管理。

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63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模特使用费用的方法,侵占“**公司”钱款202万余元。

2、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拍摄费用等方法,侵占“**公司”钱款50余万元。

3、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林某某经预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采用私自销售公司样衣不入账的方法,侵占“**公司”钱款11万余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在公司内部调查时主动向公司投案。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经公司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司配合调查,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2020年4月6日、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刑事控告书、岗位职责描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证人冯某某、方某某、庄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司”统计的差价明细表、相关账目表、协议、付款记录、收款记录、李某甲整理的统计表格、租赁器材协议、转账记录、样衣特卖申请、**付款列表、公司团建活动备案表、团建人员名单、报销单、发票等,证实五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07万元退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访谈记录,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五名被告人实施职务侵占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662127****;1391845****;1891744****;1862156****;1580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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