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2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0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6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组**号。因随意殴打他人,2018年3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8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镇**村村民潘某甲家吃晚饭之时,与潘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潘某甲邀集人员欲对自己不利,遂邀集同案人周某某、雷某某等人,周某某又邀集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又邀集同案人潘某某(另案处理)、柳某某(在逃)前往**镇**社区**家具店汇合。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潘某甲未果,遂带领其纠集的十余人离开家具店去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等人听闻潘某甲到了**家具城,遂各乘车辆一起赶至家具城,恰遇被害人丁某某、符某某、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一伙认为三被害人系潘某甲邀集的人员,遂持刀打砸被害人及其车辆后逃离现场。后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丁某某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桡侧长短伸肌腱断裂、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害人符某某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害人彭某某右上肢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8日,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视频截图、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减刑审批表、不起诉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说明、证明等书证;②证人潘某甲、胡某某、潘某乙、梁某某证言;③被害人符某某、丁某某、彭某某陈述;④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潘某某供述和辩解;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磊
代理检察员:陈炜
2018年12月21日
附项:
一、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四册。
三、《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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