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黑猪,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殴打他人、提供毒品等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16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8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1时许,在本区北岙街道中心街一鸣奶吧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宋某某、陈某某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手机联系洪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在洪某某、郭某甲、林某某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洪某某、林某某、郭某甲对曾某甲、宋某某、陈某某三人进行殴打,造曾某甲、宋某某、陈某某不同程度的伤势。2019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检查笔录、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曾某乙、曾某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受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郭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泽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郭某甲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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