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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林某某涉嫌绑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3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约集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到厦门共同实施绑架勒索钱财行为。三人达成绑架合意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于3月8日从湖南株洲乘坐火车前往厦门,欲与李某某汇合。同日,李某某在厦门北站准备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驾驶的车辆上缴获约束带、假车牌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途径漳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林某某处缴获携带的假头发套、假胡须等作案工具。2019年3月26日,李某某安装于泉州**医疗美容医院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汽车底盘上的GPS追踪器被公安机关提取。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约束带、假头发套、假胡须、GPS追踪器等物证;

2.证人石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扣押手机内的电子数据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实施绑架,并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斌

检察员:武 讲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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