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初中毕业,**,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71********,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汝州县**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6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4时许,在中牟县**镇**工地内,无从业资质的被告人杭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孙某某正在通过基坑安全通道的情况下,仍指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吊车向基坑内吊卸钢筋,因吊卸的钢筋超重,致使该吊车翻在基坑内,该吊车前臂及钢筋砸在被害人孙某某身上,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杭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倪某某、史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杭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杭某某现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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