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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7********,布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因罗某某身体不宜羁押,禄劝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当日予以释放。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9********,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钟某某、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回到禄劝县**镇**生活营地**号楼**室宿舍,马某甲和舍友张某某因为关灯的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推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和马某丁(另案处理)听到马某甲等人的吵闹声后,便赶过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害怕被打叫舍友罗某某邀约人来帮忙,被告人罗某某发微信语音邀约钟某某,随后钟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未参与打斗)赶到宿舍,此时杨某乙和杨某丁从外面购物回来恰好遇到,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便到宿舍商量,商量的结果是打不赢就报警,之后双方再次到过道上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斗,双方在你追我赶的过程中进行打斗,其中杨某乙从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将马某丙捅伤,马某乙到宿舍拿了一把铁锤将杨某丁的头部打伤。打斗结束后,导致马某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和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和张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并相互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马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戊、王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钟某某、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钟某某、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罗立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杨某乙、马某甲、马

巫卡、马某丙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

住所地,联系电话:1352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四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二十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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