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涞水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涞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涞水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涞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张某某、杨某甲寻衅滋事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40分许,杨某乙(在逃)与晋某某等人在涞水县九龙镇山南村宝玉KTV歌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将晋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晋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某、范某某的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振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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