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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保健品中心市场经理,住辽宁省兴城市**镇**村**屯**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保健中心**店店长,住营口市**里**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在营口市**保健品中心任店长期间,**西市店以购买会员消费返利为由向群众吸收存款,吸收投资人数93人,吸收投资金额为人民币7,722,680元。

2.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0月1日在营口市西市区**保健品中心任店长期间,**西市店以购买会员消费返利为由向群众吸收存款,吸收投资人数93人,吸收投资金额为人民币7,24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曲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敬民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审计报告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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