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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5********,汉族,**公司总监,住安徽省界首市**街**号**户。

上列两名被告人于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租借本市静安区河南北路485号14楼、16楼作为营业场所,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以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定存管理与服务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在**公司担任总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38.1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公司担任总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7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40.1万余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3.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4.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5.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简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09851****、1851669****。

2.侦查卷宗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七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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