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张星星,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盲,暂住本市宁海县**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6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2010年1月2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6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7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东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星星、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至3日凌晨,张某甲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3 000元,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 000元向被告人张星星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张星星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 600元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星星在与杨某某事先约定的本市宁海县凫溪村一公交车站附近交易,将该2包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随即将该2包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板、司法鉴定意见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星星、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星、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星星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星星、杨某某现均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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