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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7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系个体。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7********,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乌海市人,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街**街**栋**号,系个体。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曾是**物流信息管理软件银川代理期间掌握的银川市兴庆区**物流托运部、**物流托运部、**物流托运部、**物流托运部的账户信息及电脑中保存的测试托运单,伪造代收货款单据,与被告人杨某某合谋实施诈骗行为。2019年3月6日至3月29日期间,杨某某多次至银川市兴庆区**物流托运部、**物流托运部、**物流托运部、**物流内使用张某某伪造的虚假代收货款单据实施诈骗,共骗得184856元,具体如下:

一、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物流托运部,利用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虚假的代收货款单据骗得被害人王某甲42654元;

二、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三次至银川市兴庆区**物流托运部,利用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虚假的代收货款单据分别骗得被害人闫某某6242元、12291元、12139元;

三、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三次至银川市兴庆区**物流托运部,利用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虚假的代收货款单据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乙4514元、8445元、19219元;

四、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物流托运部,利用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虚假的代收货款单据分别骗得被害人徐某某11449元、35512元、15929元、16462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彩艳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散页证据11页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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