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镇**村委会**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乡**村委**组**号。2013年8月26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9月5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字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自家2019年烤烟超产,无法交售。于是联系其朋友被告人字某某,字某某答应帮忙找合同并交售到烟站。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字某某从保山市昌宁县**乡家中前往保山市**镇**社区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并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带领下到腾冲市**镇粮店查看杨某某堆放于粮店仓库的烤烟烟叶,字某某查看后认为烟叶质量符合**烟叶交售标准,就让被告人杨某某找车将烟叶运往昌宁县**乡烟站,再由被告人字某某提供烟叶交售合同给被告人杨某某,把烟叶交售到**烟站。于是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镇粮店装烟叶后运往昌宁县**乡烟站,交售后支付运费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8日0时许,张某某自行驾驶号牌为云******的红色**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镇粮店出发,2019年10月8日09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运输烟叶的车辆途经凤某某**镇**村**木材检查站时被凤某某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查获烤烟烟叶4030公斤。后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检验结论为“有等级的烟叶占94.8%,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5.2%”;经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7760元。被告人杨某某、字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运输烟叶的牌照为云******红色**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以及车厢内的烤烟烟叶照片;2.书证: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过磅记录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编号为LC2019100010的检测报告、凤发改价认[2019]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笔录:凤某某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凤某某**镇**村木材检查站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同案人员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对烟叶装车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字某某二人为了非法利益,商量好将杨某某的超产烟叶从腾冲运输到昌宁后,由字某某帮助交售,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进行运输,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运输的系烟草专卖品,且未经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许可,仍为了谋取利益非法运输烟叶,情节严重(数额达人民币16776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建议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寅萱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镇**村委会**社,联系电话:1872526****、1778753****;被告人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508758****;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住址: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52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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