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等3人盗窃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大通县**路**号**栋**单元**室,无业。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大通县******号,无业。2014年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某某、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大通县**镇**村**号,无业。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8月27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7月29日、9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K5H43的黑色福特牌两厢车,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VG128的银灰色东风风神牌轿车从西宁市大通县出发,驶往事先踩好点的海晏县康复中心工地,23时许三名被告人穿过海晏县康复中心围墙,盗窃型号为WDZAN-YJY22,4X95+1X50的铜芯电缆线,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于2月25日凌晨4时左右出售给师某某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共计17100元。所得赃款三名被告人平分,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100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行为,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方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鹏

检察官助理:王蓉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海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