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甲船”押货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路**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54********,汉族,文盲,“*甲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甲船”轮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幢**室。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甲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路**村**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上述另两名被告人周某某、颜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甲船”(该船又名“*乙船”)押货人,负责押运柴油及与货主联系,指挥船舶航行方向。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颜某某受船主雇佣,至“*甲船”上工作,其中杨某某、颜某某担任驾驶员,两人轮流驾驶船舶并帮忙过驳柴油;周某某担任轮机,负责船上事务性工作,并帮忙过驳柴油等;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周某某在无相关运货手续、明知成品油系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驾驶船舶至长江上海段202浮附近水域,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柴油393.174公吨,准备运往目的地赚取运费,当晚23时许“*甲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79号黑浮附近水域时被民警查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2020年6月27日查获的涉案成品油均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2083822.2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8172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颜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证实,案发当日四人驾船至长江上海段202浮附近水域,向海船过驳成品油的情况。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甲”船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证实,扣押的“*甲”船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价格。
6.上海浦江海关货物、物品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涉案成品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身份、到案经过等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联系电话1505232****)、周某某(联系电话1595268****)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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