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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29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遂宁市,住顺庆区**路**苑**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高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南充市嘉陵区**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顺庆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四人先后受李某某、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的西河明珠五楼“御龙阁”洗浴中心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明知该场所内人员在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接待嫖客、安排服务、收取营业款等协助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四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茹晓丹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彭某某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8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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