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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村**栋**室。198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社区**号**房。因扒窃,1980年5月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1988年3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4月经减刑为一年零十个月,1992年12月被假释;因吸毒1996年6月24日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甘棠址**号被害人卢某某的家中,趁房门未关之际进入卢某某家中盗得卢某某一台黑色“苹果”牌X(25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0元)。2018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2019年7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路**路交汇处桥下,趁被害人罗某某在此休息之机,由杨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盗得罗某某的一台玫红色“OPPO”牌R9SPLUS(128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同日16时许,张某某、杨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街道**社区**巷的“**茶饮店”,趁被害人朱某某趴在收银台上熟睡之机,由杨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盗得朱某某的一台蓝色“VIVO”iq00(128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随后张某某、杨某某将盗来的两台手机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附近的路边销赃给一陌生中年男子,杨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已挥霍。

2019年12月3日零时30分,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附近将张某某、杨某某抓获。2020年1月7日,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150元,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珺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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