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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淅川县鹿鸣餐厅吃饭期间饮酒,杨某某明知张某某饮酒仍然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张某某驾驶并载着杨某某回家,当日20时40分许,张某某行至淅川县五小附近路段时张某某被淅川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血醇鉴定报告;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张某某醉酒仍然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张某某驾驶,系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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