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河瑶,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四川**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安岳县**栋**单元**号。因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8月,**公司在安岳县开发的**国际社区项目开盘,所收取的售楼款、意向金等资金未存入银行监管账户,被**集团调走使用,导致业主购房后合同无法备案。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公司总经理)向**集团董事长李某某(另案处理)汇报后借款1.05亿元到**公司银行监管账户用于备案,李某某要求张某某在备案后短时间内必须将资金还回集团,张某某表示只有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才能短时间内将监管账户资金转回,李某某未予反对,并让张某某联系集团副总丁某某,后张某某联系丁某某、曹某某帮忙伪造印章未果。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及公司财务李某某叫至办公室,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去伪造一枚安岳县**局的印章,并安排李某某冒充安岳县**局股长邱某某签字,用于提取监管资金。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小广告上的联系电话让他人伪造了印章后,持伪造的安岳县**局的印章加盖在《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上,由李某某冒充邱某某签字,分两次从**公司银行监管账户将资金1亿余元提出归还**集团。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于8月22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丁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 梅
检察官助理:肖维维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633页,光盘4张,散页资料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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