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大众牌轿车沿高碑店市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方官镇石家庄村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碰撞,将崔某某撞至东侧机动车道内。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又与在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二次碰撞。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胸联合损伤死亡。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分析认定:张某某与杨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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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徐美华
检察官助理:翟静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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