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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金某盗窃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张**,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6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解放路**号。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疫情期间看守所不适宜羁押,于2020年4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5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7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强制戒毒;2019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拘留;2020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强制戒毒;2020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1日,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适宜羁押,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64********,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广场粮食局家属院。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金*、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金*、杨**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金*、杨**,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于2020年7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杨**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凯四街交叉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曹**的绿能牌二轮电动踏板车一辆,经梁园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商丘市梁园区大商对面步行街路口,盗窃被害人郭*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梁园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20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金*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丹尼斯附近,盗窃被害人吕*黑色红蓬金彭牌半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梁园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物退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4、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西南角南150米处,使用T型坠盗窃被害人李**的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次日16时许,因被盗电动车上有一具有定位功能的儿童电话手表,公安机关根据定位功能将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并追回赃物。经梁园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儿童手表价值800元,共计价值3050元。

综上,被告人张**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050元,被告人金*盗窃财物价值2800元,被告人杨**盗窃财物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刘**、张*等的证言;3.被害人曹**、郭*等的陈述;4.被告人张**、金*、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金*、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部分系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娜娜

检 察 员:贺晓慧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金*现取保候审(13592******)、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15738******)。

  2、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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