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民权县顺河乡**村**组,系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白庙乡**村**组,现暂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108勉县过境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原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108勉县过境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民权县北关镇**村委,系张某某雇用的安装、操作架桥机人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支某某、杨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并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5月11日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河南开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62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套全新的WJQ120-30A3型架桥机(120为吊运最大吨位120吨,30为吊运箱梁最大长度30米)。后将该架桥机先后运至云南省、贵州省、河北省等地租用给他人的工地使用。2017年11月15日,张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2017年11月15日至2067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铁路工程;高速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工程;桥梁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隧道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租赁;特种设备改造及维修;道路运输服务;二手设备租赁及销售;建材销售;建筑劳务分包(除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张某某将该架桥机租用给湖北省神龙架一工地使用期间,发现架桥机无法进行告知、报检等工作。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电话联系河南民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资料员赵某某,请求帮忙提供架桥机的全套告知、报检等所需的虚假资料。赵某某就在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里,伪造了WJQ120-30A3型架桥机的告知、报检等所需的相关资料(由河南民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安装方案、安装说明、自检报告、使用说明书、生产资质、安装资质、施工计划、安装、维修告知单、使用环境说明、基础轨道验收证明等),并加盖了河南民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公司共有三枚相同的公章,其中一枚放在赵某某处)后将虚假资料全部装入一个档案袋内,并电话告诉了张某某。数日后,张某某回到河南省民权县与赵某某电话联系,两人在民权县城区一街道上见面,赵某某将装有全套虚假资料的档案袋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请赵某某吃饭表示感谢。
2016年4月8日,**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国道108勉县过境段改扩建工程,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4月份成立了国道108一级公路勉县过境段改扩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部),项目部经理黄某某,项目副经理支某某。黄某某于2018年底离开项目部后由支某某主持项目部工作。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全线进行监理。因一处桥梁建设上跨阳安铁路线,经勉县交通局牵头协调,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全段工程建设,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委托陕西西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指挥上跨阳安铁路线处的桥梁建设工程的相关管理服务,同时委托郑州**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上跨阳安铁路线的工程监理。按照陕西西铁**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汉江2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K69+735)架梁专项施工方案》规定,共计32片30米箱梁邻近及上跨阳安铁路线,施工窗口时间为每天14时至16时,每天共计2小时,每天完成架设2片桥梁箱梁的施工任务。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支某某经汉中人李某甲介绍,与张某某见面,在未严格审核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架桥机的安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汉江2号大桥混凝土箱梁架设任务分包给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总计112片箱梁架设,其中32片30米规格的桥梁箱梁上跨阳安铁路线;每方120元,总价以合同方量乘以120元的单价。2019年6月4日,张某某将自己的架桥机从湖北省神龙架工地运输至勉县定军山镇左右所村的三标段工地。
2019年6月10日,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特种设备安装、操作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月薪7000元的工资雇用杨某甲来勉县工地负责架桥机安装、操作、现场管理、工人食宿管理及工人岗位分工等工作。2019年6月11日,杨某甲来到勉县三标段项目部工地。2019年6月11日晚,张某某以月薪6000元工资雇用的驾驶运梁车的工人杨某乙、王某甲来到工地。2019年6月12日,杨某甲未按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需要作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的要求,带领杨某乙、王某甲开始安装架桥机。支某某明知杨某甲等人无特种设备安装、操作等相关资质,默许杨某甲等人继续安装架桥机,项目部负责给架桥机安装提供电力、吊车,项目部技术员李某乙全程参与配合监督。随后,杨某甲认为活不好干,联系张某某要求增援一名技术人员。张某某遂以月薪7500元工资雇用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董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赶到现场,与杨某甲等人一同安装架桥机。杨某甲、董某某负责现场指挥、技术指导,董某某还负责焊接,杨某乙、王某甲因不懂技术,在杨某甲、董某某的指挥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安装过程中,架桥机的两根横梁长度不够,无法连接到一起,董某某提出使用两根螺纹钢筋将两根横梁焊接在一起,杨某甲表示同意,董某某就用电焊机进行了焊接。2019年6月16日,架桥机安装完毕。期间,张某某将赵某某提供的民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虚假架桥机告知、报检等资料交给支某某,支某某安排项目协调副经理刘某某、员工潘某某等人联系汉中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进行申请报检。为尽快完成报检,支某某和副总工肖某某、员工潘某某等人在相关人员和单位未知悉和委托的情况下,在虚假报检资料上代签他人名字,空白处填写报检内容,向汉中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递交了架桥机的虚假的自检报告和相关报检资料。
2019年6月19日,汉中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起重机械检验室受理了三标段项目部提交的虚假报检资料,检验室主任李某丙安排检验师王某乙(另案处理)、检验员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监检架桥机。王某乙和朱某某首先对报检资料进行了审查,未对资料和实物进行审查确认,未发现该架桥机资料造假、资料与实物不符的重大问题。2019年6月21日,王某乙和朱某某到现场实地对架桥机进行检验,但未进行空载试验、额定荷载试验、动载试验、静载荷试验、架桥机过孔试验。检查完毕后,王某乙、朱某某出具了编号为0000***《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了7项不满足、不符合及缺失的设施设备装备。支某某于同年6月24日签署了整改意见并送至汉中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起重机械检验室。正在外出学习的王某乙在明知未到现场进行复检复查的情况下,安排朱某某出具了0000***《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检验工作通知书(1)),并让朱某某代签了李某丙和王某乙的名字,该检验书的检验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出具后让报检单位调试使用,未出具正式的监检报告。
2019年6月,为加快施工进度,三标段项目部计划新进一台架桥机参与箱梁的架设,支某某和张某某商量,张某某以自己的工程量减少获益减少为由不同意。2019年7月中旬,张某某找李某甲帮忙协调后,支某某承诺施工完毕后另外给张某某补偿3万元的设备出场费。
2019年7月13日,董某某推荐自己的老乡史某某来到张某某施工工地,月薪5500元。2019年7月15日起,张某某在明知杨某甲、董某某、史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等人均没有特种作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架桥机架设上跨阳安铁路线的箱梁。由杨某甲负责指挥架桥机作业,具体操作架桥机控制手柄,控制架桥机的起勾、前后左右移动;董某某负责在架桥机前支腿处查看箱梁的放置位置;史某某负责架桥机后支腿的放置位置及周边电缆线的安全;杨某乙、王某甲负责驾驶运梁车运送箱梁(其中杨某乙在运梁车尾部开主车提供动力,王某甲在车前掌控方向)。2019年7月15 日至7月17日,在陕西西铁**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总指挥下,杨某甲等人操作架桥机在每天约14:00至16:00时许的窗口时间内,每天架设2片桥梁箱梁,共架设了6片桥梁箱梁。期间,张某某前两日在施工现场,第三日离开施工现场。
2019年7月18日14时10分许,因张某某不在现场,陕西西铁**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姚某某通知杨某甲可以开工了,杨某甲遂带领董某某、王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分别进入岗位,操作架桥机进行桥梁箱梁架设。杨某甲操纵手柄用架桥机提起箱梁的一端,杨某乙开运梁车把箱梁往前运送约18米,将箱梁送到指定位置,王某甲站到箱梁上边,用钢丝绳挂起箱梁的另一端,然后,按照分工回到各自的岗位,杨某甲站在架桥机配电柜的梁板上,控制着架桥机的手柄,先操作2号手柄把箱梁的另一端提起来,提至箱梁两端水平,随后操作1号、2号手柄,把箱梁运到架桥机中枝的前端,到位后慢慢将箱梁往下降。杨某乙、王某甲驾驶运梁车离开,去拉第二片箱梁。落梁的时候董某某站在架桥机前支腿处查看箱梁是否放置到位,并将现场情况通过对讲机告诉给杨某甲,杨某甲根据反馈调整操作。史某某站在已经架好的梁板上,负责用千斤顶降架桥机后枝,将后枝降到合适的高度,箱梁和后枝都到了合适的高度,董某某用对讲机给杨某甲说架桥机可以向左走了。杨某甲就操作3号手柄,把架桥机向左移动了约2米,在移动过程中,架桥机突然发出巨响并向北侧倾倒,将谭某某(男,殁年43岁)、王某丙(女,殁年38岁)、崔某某(男,殁年55岁)3人压倒在架桥机下现场致死,付某某、姚某某、董某某、季某某、齐某某、王某丁、肖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等9人被架桥机砸伤,桥梁箱梁掉落至阳安铁路复线的路基上。受伤人员随即被送往勉县县医院抢救。期间,付某某(男,殁年53岁,)、姚某某(男,殁年30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崔某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2、谭某某系钝性外力压迫胸腹部发生窒息而死亡,腹部损伤致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对其死亡有加速作用;3、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王某丙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对其死亡有加速作用;5、姚某某符合外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6、肖某某胸腰椎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足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肋骨骨折属轻微伤;7、王某丁外伤致腰椎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四肢及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8、李某乙电击伤属轻伤二级;9、胡某某双侧膝关节损伤均属轻微伤;10、季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均属轻伤二级;11、齐某某左踝关节扭伤属轻微伤。
董某某因伤情较重转院至西安进行治疗,暂无法进行伤情鉴定。
2020年2月24日,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直接原因:1.事故架桥机左前支腿钢筒支撑销安装不当,在架桥机运行中逐渐退出脱落,导致架桥机在负重状态下突然失稳倾覆解体;2.事故架桥机购置于2011年5月,事故发生时已使用8年之久,未按《架桥机安全规程》(GB-26469-2011)规定进行安全评估,金属结构件锈蚀、磨损严重,有多处改动、焊接加固、维修痕迹,多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金属结构有陈旧性断裂,架桥机整体安全性能较差,已不具备基本的安全技术条件。间接原因:1.资料造假,违规安装、使用特种设备;2.违规监检,结论失实;3.现场管理混乱;4.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5.安全监管不到位;6.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质检中心违规监督检验失察失管;7.中共勉县县委、县人民政府未认真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原则,对重点项目建设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
事故调查组认为,该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建议追究张某某、支某某、杨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利用已不能满足基本安全技术条件的特种设备承揽工程,且冒用其他架桥机生产单位随机资料和安装单位相关资质文书,并组织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操作资格人员违规安装、操作特种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违规将箱梁架设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公司,使用张某某提供的虚假资料办理架桥机安装告知、安排工作人员利用张某某提供的虚假资料编造架桥机安装、自检资料申请监督检验,骗取检验结论,默许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操作资格人员安装、操作架桥机,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违规组织安装、操作特种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华
2020年5月12日
注: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张某某联系电话15139741818、17335339066,杨某甲联系电13223004391、15139737007;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三标段项目部,联系电话15229011159。
2.本案案卷十一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