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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住甘肃省敦煌市********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马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通过互联网得知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及配套手续能够获取暴利后,其使用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后杨某与张某某达成合作协议,由杨某为张某某提供可注册法人的人员身份信息,张某某负责找代办在敦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用杨某提供的可注册人员的身份信息注册登记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开设对公银行账户等事宜,若需要注册法人到场办理有关手续,杨某就会组织法人到敦煌市找张某某办理。张某某以杨某提供的法人客户武某某、刘某某身份信息注册办出名为“敦煌市**科技有限公司”、“敦煌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敦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敦煌**科技有限公司”、“敦煌市**科技有限公司”、“敦煌市**科技有限公司”等6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相关套手续后,张某某以每套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后杨某通过互联网找到福建买家,将买得的手续以每套4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获利25200元。杨某卖出后就会发买家的地址给张某某,张某某根据杨某给其的地址通过快递方式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相关套手续邮寄给买家。

2、2019年9月中旬,杨某为进一步非法获利,其联系好友马某某与其合伙从事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相关配套手续事宜,并约定每人出资一半。二人商议好后由杨某负责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代办以杨某、马某某提供的法人客户沈某某、蒋某某、张某立、吴某某、冉某、彭某某身份信息注册办出名为“敦煌市**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科技有限公司”等24套公司营业执照,后其用24套营业执照中的4套办出包含对公账户的成套手续。2019年9月下旬,杨某、马某某到敦煌市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将办好的4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相关配套手续卖给杨某、马某某后获利24000元,杨某、马某某二人拿到公司成套手续后通过互联网又以每套4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江苏买家。

3、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联系张某某继续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成套公司手续,马某某、杨某先是将黄某、白某某、张某军等人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张某某组织他人以黄某、白某某、张某军等人身份信息在敦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后登记注册办理,并取得“敦煌市**装修有限公司”、“敦煌市**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敦煌市**汽车服务中心”公司营业执照等三套相关手续,后为进一步办理银行对公账户,马某某、杨某组织黄某和白某某到敦煌后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安排黄某等人前往位于敦煌市**镇****基地中国工商银行敦煌新区支行为“敦煌市**汽车服务中心”开设了银行对公账户(账号为27130372092********)。杨某、马某某后将上述办出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相关成套手续高价卖出获利。后经侦查发现,敦煌市百当汽车服务中心对公账户(账户号码为27130372092********)被不法分子用冒充公检法的手段实施了诈骗活动。

4、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杨某到浙江省杭州市通过微信联系一微信昵称为“霞”(微信账号为“****0112”)的代办注册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号等成套手续,该代办后在杭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办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相关配套手续,杨某、马某某在拿到上述公司手续通过互联网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将该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相关配套手续出售,在出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6、电子数据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马某某以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注册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并予以出售,其行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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