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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11219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附加罚金30万元,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减刑7个月,实际执行刑期5年2个月,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年5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1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19197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镇**村**街**组**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断线钳、铁丝等作案工具蹿至渑池县仰韶镇新一高学校建筑工地,张某某把放在工地K2餐厅东侧围墙空地处线盘上的电缆线剪断83米后,将剪断的电缆线盗走。

2、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携带断线钳、铁丝等作案工具蹿至渑池县城关镇醴泉西区棚户区工地,杜某某望风,张某某负责用断线钳将放在工地西门口处的电缆线剪断12米后,二人将剪断的电缆线盗走,价值5400元。

3、202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断线钳、铁丝等作案工具蹿至渑池县仰韶镇新一高学校建筑工地,张某某把放在工地K2餐厅东侧围墙空地处线盘上的电缆线剪断148米后,将剪断的电缆线盗走。

4、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断线剪、铁丝等作案工具蹿至渑池县仰韶镇新一高学校建筑工地,张某某用断线钳把放在工地K2餐厅东侧围墙空地处线盘上的电缆线剪断约12.4米后,欲将剪断的电缆线盗走,被工地施工人员张某甲、关某甲现场发现抓获。张某甲、关某甲抓获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用断线钳进行反抗时造成张某甲右手大拇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2、书证:户籍、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3、证人张某乙、马某某、杜某甲、关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袁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8、作案视频和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某某涉案价值20004元,杜某某涉案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盗窃第2起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至20000元;杜某某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街**组**排**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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