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组团**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桥**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巷**号**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3日对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12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1月29日对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涉嫌聚众斗殴案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殷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后相约斗殴解决此事。开始双方相约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钢架桥斗殴,殷某某、颜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到钢架桥,但张某某方未赴约。后双方又约在开州区文峰街道调节坝附近斗殴。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持砍刀驾车到达调节坝,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邀约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随后,殷某某、颜某某、李某某一方共10余人持砍刀驾驶四辆轿车到达现场。双方在调节坝一支路相遇,随后付某某驾驶张某某的越野车往支路上行驶,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等人往支路跑去,颜某某、殷某某等人便驾车追撵。在支路尽头,付某某驾车掉头撞上颜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和另一辆猎豹车,后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持砍刀、木棒砸车、砍人,并将殷某某头部砍伤。随后颜某某、李某某等人下车,持砍刀与张某某等人互砍,并砍砸对方车辆。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猎豹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270元。
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9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老城老街楼牌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邓某某从一门市拿出啤酒瓶,并持啤酒瓶将胡某某左侧面部及右上臂致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持械聚众斗殴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江 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32362****;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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