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64********,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街**楼。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在通河县经营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开发**住宅小区。为了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授意公司员工找人顶名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用于公司使用,并承诺支付给顶名贷款人员人民币1万元好处费。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0月、2015年7月,通过出具虚假的首付款发票、住房买卖合同、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手续,虚构交易信息,以李某丙、范某某、谭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温某某、由某某的名义向哈尔滨工商银行驻哈尔滨铁路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56.9万元。贷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均由张某某支配使用。其中李某丙顶名贷款人民币25.5万元,范某某顶名贷款人民币26.6万元,谭某某顶名贷款人民币26.6万元,李某丁顶名贷款人民币24.2万元,李某乙顶名贷款人民币9.7万元,温某某顶名贷款人民币21.1万元,由某某顶名贷款人民币23.2万元。贷款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截至案发仍有125余万元人民币未偿还。
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张某某找到谭某某、范某某、李某丁、由某某等四人顶名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6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通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通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贷款档案、会计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谭某某、范某某、由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账户流水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斌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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