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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深圳市大棚新区**路**号**花园**栋**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栋**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区**家园**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至18日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他人将境外美元以投资款名义汇入淮安市淮阴区**镇招商引资企业**电梯(淮安)有限公司账户,验资后,以支付虚假设备款的名义申请银行结汇成人民币,再相继转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指定账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按照每100万美元收取20万人民币作为手续费。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7000000.26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3538972.78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7000000.26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3538972.78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3000130.26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8469996.8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3999870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5068975.98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从境外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资本金共计3000130.26美元,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淮安与被告人刘某某对接,上述资金共计结汇成人民币18469996.8元,后以支付设备款的名义汇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00000元。

2.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为**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从境外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资本金1999990美元。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淮安与被告人赵某某安排的万某某(另案处理)对接,上述资金共计结汇成人民币12366538.17元,后以支付设备款的名义汇入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收取手续费人民币400000元。

3.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为**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从境外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资本金1999880美元。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淮安与被告人赵某某对接,上述资金共计结汇成人民币12702437.81元,后以支付设备款的名义汇入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收取手续费人民币400000元。

2018年7月10日、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分别接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结汇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丁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分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周飞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张某某1351080****、李某甲1381330****、赵某某1392529****、刘某某1382378****)。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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