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幢**室。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室。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98********,苗族,初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97********,苗族,高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元**室。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90********,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陕西富平县**镇**村**组。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9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组。
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黎某某、杨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2日、5月16日、8月1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另案处理)为诈骗他人财物,于2017年8月成立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让被告人栾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2017 年11月起租用山东华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交易平台,搭建了一个虚假的商品交易平台,向客户虚假宣传“新零售模式”。沈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乙、周某乙、许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团队招揽客户,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另案处理)不断发展、培训诈骗团队。杨某乙负责对业务团队进行管理,业务团队下设许某某组、徐某某组、周某乙组以及杨某乙自带组,许某某组有业务员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徐某某组有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周某乙组有业务员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潘某某、黎某某、周某甲等人;杨某乙组有业务员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杨某乙带领公司的业务员对外宣称此平台运用的是“新零售”概念,客户既是消费者,也是投资者,可以在平台上以发行价的低价购买商品,然后在商品价格上涨时卖出商品,赚取差价,产品在价格上涨到市场零售价的90%时退市,不再交易。在平台上商品退市或无人交易购买时,也可以提取实物。
沈某某为欺骗投资的被害人,以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供货商定购低劣、廉价商品,再将商品宣传成高档商品或假冒名牌产品,以虚标的价格和数量投入平台进行买卖,让业务员利用多个微信号在客户群中发布虚假的宣传信息和商品买卖价格波动大盘走势,获取被害人信任,以此诱骗被害人入金投资。被害人受骗入金后,沈某某又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钱某某(均另案处理)四名操盘手将商品的发行价格抬高至1.9倍左右后再向外发售,并通过操盘手对商品的大盘涨跌走势进行操控。
在被害人受骗进入平台购买商品后,沈某某利用与山东华业公司的合作关系,安排被告人栾某某、公司财务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山东华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台,采用配票的方式,安排王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钱某某等人将自己控制的虚标数量商品进行卖出,使用出金小号将被害人投入的本金转移出平台占为己有。沈某某将非法获得的钱款用于平台开支、给参与公司诈骗的人员发放工资和提成以及用于个人还款等支出。
经查实,在诈骗过程中,该平台总共入金人民币77898653.53元,总出金人民币67823563.73元,尚有人民币10075089.80元未出金。沈某某指使轩某某利用操盘手所控制的账户共计出金人民币2945573.32元。
杨某乙本人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326552.74元、杨某乙直接领导的团队人员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为223387.74元、许某某领导的团队人员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110196.36元、徐某某领导的团队人员工资加提成人民币101150.99元、周某乙领导的团队人员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128733.86元。其中张某某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39157.82元、李某甲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37595.02元、吴某某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51080.92元、赵某甲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28624.35元、潘某某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31881.59元、杨某甲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21437.05元、黎某某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4731.74元、李某乙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12551.99元、王某某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6481.44元、郭某某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8319.81元、周某甲工资加提成共计人民币3127.08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赵某甲、潘某某、杨某甲、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潘某某、杨某甲、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周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赵某甲、潘某某、杨某甲、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周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采购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运营管理声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轩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乙、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赵某甲、潘某某、杨某甲、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中兴华会计事务所江苏分所出具的“关于山东华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客户损失及公司资金流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赵某甲、潘某某、杨某甲、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赵某甲、潘某某、杨某甲、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赵某甲、潘某某、杨某甲、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万琴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潘某某、杨某甲、黎某某、郭某某现羁押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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