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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等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矫正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矫正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3月,张某某、李某甲共同出资租赁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7-3-14号厂房,在厂房内安装行车、卷扬机、液压机等设备,散发留有联系电话的小卡片,招揽货车驾驶员前来厂房内盗窃所运钢材。2019年11月,张某某、李某甲邀约逯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入股,继续以相同的手段实施盗窃。张某某、李某甲、逯某某共同出资续租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7-3-14号厂房,并招揽货车驾驶员前来厂房内盗窃所运钢材。货车驾驶员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货车到达后,李某甲、逯某某指挥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驾驶员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张某某等人按照盗窃钢材的数量分给货车驾驶员一定数量的赃款,事后将盗窃的钢材分批销赃。张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等14名货车驾驶员(其他货车驾驶员另案处理)通过前述方式盗窃钢材共计40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5日、4月3日、4月8日、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先后4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甲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被害人谢某甲的钢材。

2.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单位重庆市*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乙商贸有限公司钢材。

3.2020年4月22日、4月27日、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先后3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乙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4.2020年4月9日、4月25日、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先后3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市*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丙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甲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钢材。

5.2020年5月5日、5月8日、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谢某乙(另案处理)先后3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戊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己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庚物资有限公司、**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钢材。

6.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7.2020年4月11日、4月15日、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供应链管理公司、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丙商贸有限公司、被害人董某某的钢材。

8.2020年4月2日、4月17日、5月10日、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壬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乙科技有限公司钢材。

9.2020年4月4日、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先后2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癸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丁商贸有限公司钢材。

10.2020年3月13日、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先后2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丁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11.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2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

12.2020年3月6日、3月14日、4月1日、4月12日、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5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

13.2020年3月27日、5月3日、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先后3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14.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伙同张周福(另案处理)先后3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惠刘**有限公司、重庆*戊实业公司钢材。

(二)被告人袁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W****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2.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甲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W****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甲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W****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4.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装载被害人谢某甲钢材的渝DW****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2.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生产基地3号楼A区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伍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3.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戊商贸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生产基地3号楼A区伍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伍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四)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3.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乙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五)被告人薛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丙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B****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甲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B****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3.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B****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张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库单、提货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伍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张某某、李某甲参与盗窃40次、袁某某盗窃4次、刘某某盗窃3次、周某某盗窃3次、薛某某盗窃3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霁

   202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

2.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

3.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

4.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

5.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

6.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7.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8.《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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