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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村村委会**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及同案人胡某某、张某某的女朋友陆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COCO酒吧与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一起喝酒。其间,张某某将其女朋友陆某某在工作时被被害人杨某某摸脸的事情告诉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将梁某某误认为杨某某,在COCO酒吧打了梁某某一巴掌。随后,梁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等人从COCO酒吧离开,继续前往花都区狮岭镇宝峰南路40-3号“好粉道”店准备吃夜宵。梁某某将其在COCO酒吧被李某甲、李某乙殴打的事情告诉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甲、李某乙回到吃宵夜的地方,自称被人打了。李某甲和李某乙收到微信后回到案发现场,看到梁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起,两人便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与胡某某、陈某甲也一起参与殴打梁某某,之后又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东福百货超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2019年12月26日1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东福百货超市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李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归案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森华

                        2020年6月1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现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张某某,联系电话:1508940****;李某乙,联系电话:1356038****,李某甲,联系电话:1591431****,陈某甲,联系电话:166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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