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74********,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栋**室。2002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7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88********,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88********,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路**号“**烧烤”店聚餐时,张某某、李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周某某等人殴打潘某某,致使潘某某头皮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部挫伤,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9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自行投案至派出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址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的情况。
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等人在上址殴打被害人潘某某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时监控视频证实,从曹某某处接收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显示被害人潘某某在烧烤店门口先后被三人殴打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害人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
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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