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身份证号5323011999********,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身份证号5323222001********,壮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路**号**幢**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楚雄市**路见**餐馆内无人,将李某乙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偷走。后张某某、李某甲将手机拿到**数码店出售,获利人民币1100元。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报案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娟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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