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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污染环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委**组,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村**公寓**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委**组,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村**公寓**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李某乙(另案处理)委托常某某租了南海区**街道**路**村**道**号**综合楼**号房后,找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从事电镀业务。该工作坊主要从事电镀砂轮,没有排污许可证,也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现场生产设备有:50个电镀桶,3个工件清洗件,1个工件清洗盆,1个金刚砂清洗桶,2个金刚砂清洗盆。由李某乙接到加工单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就一起对砂轮进行电镀。清洗砂轮和浸泡金刚砂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倒进厕所和阳台的下水道。从2019年5月开始到2019年11月,该出租屋水表显示共用水96吨。2019年11月22日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发现南海区**街道**路**村**道**号**综合楼**号房在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废水总镍浓度是分别是356mg/L、2.11X10^3mg/L、1.30X10^3mg/L,比正常标准0.1mg/L分别超出标准3559倍、21099倍、12999倍,超过了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1597-2015)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珠三角)二类污染物排放限值的十倍以上。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南海区**街道**路**村**道**号**综合楼**号房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案情简介及相关情况说明;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水样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视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排放含重金属镍的废水超过地方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有为

2020年3月10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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