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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15,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40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201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该人未到案)分别手持钢管和刀,在绥中县肖家市场附近,无故将方某某驾驶的银色丰田轿车(冀C****)砸坏。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车辆价值人民币2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李某乙、叶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马某某笔录、王某某辨认李某甲笔录、王某某辨认杜某某笔录等;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7.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七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高  杨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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