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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务,桃江县人,住桃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桃江县人,住桃江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桃江县人,住桃江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2020年6月22日下午1时许,驾驶渔船到了修山电站下游的3、4号闸门口,使用电力设备捕鱼,捕获一条7、8斤重的白鲢鱼。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20年8月3日向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力设备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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