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7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市,住八五四农场**连,2020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9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住八五四农场**连。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四派出所执行。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虚假诉讼罪,被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四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东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妻子李某甲承包了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农牧业综合发展中心位于七虎林河堤外的52.27亩水田和93-460号101亩、93-685号72.9亩、91-606号94.5亩、91-607号95.7亩五块耕地,2017年12月26日张某某将其中的93-685号72.9亩地转租给被告人李某某种植,将91-606号94.5亩、91-607号95.7亩两块地转租给农户王某某种植。2018年4月份,张某某同王某某和李某某分别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在同李某某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时,张某某因外债太多,怕有人要账,就把他自己种的93-460号101亩土地也写在转租协议里,让李某某替张某某顶名,对外说93-460号101亩土地是李某某种植的,经李某某同意后,同张某某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时间写在2017年12月26日。
2018年6月22 日因债权人李某乙起诉张某某和李某甲夫妇,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下发(2018)黑7502 民初36 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查封被告人张某某和妻子李某甲名下五块土地上的农作物,2018年6月29 日张某某在迎春林区基层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让李某某和王某某去法院提交转租协议,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8年11月12日李某某和王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对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02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93-460 号101亩和93-685 号72.9亩和91-606号94.5亩、91-607号95.7亩地上农作物的执行。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下发(2019)黑7526民初13号判决,准许继续执行(2018)黑7502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李某甲位于八五四农场173.9亩(93-460 号、93-685 号)、190.2亩(地号91-606号94.5亩、91-607号95.7亩)地上农作物。2019年8月30日,李某某 、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到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官做虚假陈述说93-460号101亩地上农作物水稻是李某某种植,李某某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土地转租协议,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隐瞒查封93-460号101亩土地耕种情况,谎称93-460号101亩土地是李某某自己耕种、自己销售的,致使民事执行案件不能执行。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某某人民法院案件移交函;张某某和李某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2019)黑7526 执恢26 号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8) 黑7502 民初36 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送达回证;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2019)黑75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854农场关于李某丙等3人土地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张某某同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农牧业综合发展中心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李某甲同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农牧业综合发展中心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对张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东某某人民法院对谷某某询问笔录;最高法关于同意调整黑龙江省农垦、林区基层法院设置的批复;张某某和李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王某某上诉状;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法庭笔录。
2、证人李某甲、张某甲、谷某某、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于某某、管某某、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张某某、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是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指使李某某向法院提出外案人执行异议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和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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