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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老板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老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镇**组**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明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委托理财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3万元。具体如下:1、方某某30万元;2、芮某某10万元;3、陈某甲、张某乙夫妇10万元;4、王某甲5万元;5、陈某乙20万元;6、李某丙、翁某某10万元;7、冯某某55万元;8、王某乙15万元;9、王某丙10万元;10、范某甲5万元;11、江某某13万元;12、孙某某5万元;13、范某乙10万元;14、王某丁5万元;15、林某某10万元;16、洪某某22万元;17、郑某甲10万元;18、王某戊10万元;19、陈某丙、许某某夫妇20万元;20、张某丙20万元;21、周某甲3万元;22、周某乙8万元;23、张某丁8万元;24、贝某甲5万元;25、贝某乙5万元;26、曲某某16万元;27、夏某某20万元;28、王某己10万元;29、姚某某10万元;30、王某庚14万元;31、庄某甲30万元;32、葛某某75万元;33、王某辛12万元;34、庄某乙12万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王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某、芮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玲

年五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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