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7********,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原料棚施工现场吊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原料棚施工现场工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0时58分左右,在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工业园区十一号街与四号街交叉处内蒙古**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吊车吊着方钢中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叉车举着方钢东侧,两人采用吊车吊运、叉车托举方式往棚顶吊运方钢龙骨时,方钢东侧滑落, 砸到站在钢架子上的被害人何某某后背,致其受伤,于当日12时30分左右,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系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而死亡。经赤峰市松山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被害人何某某在构件吊起时,站在吊物下方,被吊起的方钢滑落砸伤致死,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起吊物下方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移动起吊物(成捆方钢)过程中,起吊物滑落导致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施工现场工长,在起吊物移动过程中,缺乏有效指挥,且无证驾驶叉车进行辅助吊装作业,对该起事故应负管理责任。
案发后,内蒙古**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辉
助理检察员:隋晓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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