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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419871********,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村**散居户,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84********,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取武某某(已判刑)微信转账1600元后,以1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包,共计约0.4克,后贩卖给武某某。

二、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后,以6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约0. 2克,后贩卖给张某某。

三、202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850元后,以7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约0. 2克,后贩卖给张某某。

四、2020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后,以16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包,共计约0.4克,后贩卖给张某某。

五、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武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微信转账1000元后,向周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1000元,转账后张某某安排周某某贩卖给武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约0.2克,后周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个人资料及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贩卖约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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