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7********,汉族,技工学校毕业,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10月29被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间,通过手机软件结识江苏省太仓市居民谢某某,编造虚假男性身份以处对象的名义,先后以过生日、车费等借口多次骗取谢某某人民币共计5,092.6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间,通过微信结识海南省琼海市居****,编造虚假女性身份以处对象的名义,先后5次以车费等借口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93.4元。在王某某产生怀疑后,为继续骗取钱款,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聊天的方式骗取王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家中出事、路费、住**,516元。被告人张某某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109.4元,将其中的10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所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手机两部
(二)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扣押清单2份;
4.微信账单及****;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三)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六)电子数据:
微信****;
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丹
2019年12月31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讯问录像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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