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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等3人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组,住威宁自治县******。曾因殴打他人,2018年6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无钱使用,便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孔某某租用并停放于昌顺洗煤厂院坝内一辆龙工牌850装载机,后两人为方便卖车,便商量由李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三人达成盗窃共谋,张某某和李某某探好路线及卖车地点后,2020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和李某某到昌顺洗煤厂院坝内将装载机盗出,罗某某在去往卖车的路上接应张某某后,罗某某将装载机以24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六盘水**乡**村**组的夏某甲,张某某分得12100元人民币,李某某分得8000元人民币,罗某某分得4600元人民币。经威宁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龙工牌850装载机鉴定价格为3万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5日,被害人孔某某在夏某甲处找到被盗装载机,次日威宁县公安局将装载机发还被害人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装载车;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夏某甲、夏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孔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证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某某

                              检察官助理 某某

                              2020年9月11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公诉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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