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区**号,住址同上。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8年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元,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新乡市牧野区**路集贸市场,趁被害人康某某不注意时,将其一部银白色的华为P40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牧发认定(2020)第0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115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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