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地承包人,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居委**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现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区的通告》:从2020年起,长江重庆市水域禁渔期调整为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6****白色东风日产车到被告人曾某某家玩耍。17时许,三被告人商量后到位于柏枝溪干流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金狮村周家坝河段使用密眼网一副捕鱼,18时许,三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渔获物:白参鱼、泥鳅等31条,共重426.3克。
2020年4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返回途中的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宗钰乔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栋**家中,其联系电话:1388370****;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772318****;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732351****;
案卷2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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