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告人权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自屈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并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自己有渠道可以购买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需要毒资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人民币28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后通过微信转给屈某某1800元,购买约3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至铜山新区某物流公司找毒品快递包裹,并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电子秤一只作为贩毒工具。
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从屈某某处拿到两包约1.5克甲基苯丙胺,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风云网络恋情雨网吧包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权某某。被告人权某某、张某某共同将该包甲基苯丙胺部分吸食。
2019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权某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房屋二楼卧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权某某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一芃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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