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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等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涂某某三人经商议并筹资购买手机、公民信息、“放心借”APP、收款银行卡号、微信号等作案工具实施电信诈骗。自2020年4月7日,由被告人涂某某多次驾驶汽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至南昌市巡游。被告人张某某在车上充当业务员打电话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充当业务经理与被害人微信沟通下载“放心借”APP,并在后台修改被害人输入的银行卡账号,二人以发放贷款为由,编造被害人账户被冻结,让其交纳贷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临时解封银行账号,后以被害人银行账号有风险让被害人继续交纳贷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左右的保险费。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5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涂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主犯情节;被告人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

                                    检察官助理郭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涂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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