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无证驾驶摩托车,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案2月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发生口角,便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屯路玉沙河北路交叉口路边的1辆棕色宝俊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家属于2020年3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黄某某对本案6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系自动投案。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继红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_叁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